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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分享一则燃气热水器排烟管脱落使用户一氧化碳中毒事故的法院裁判,本案认定燃气公司不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经公安部门勘察发现案涉房屋卫生间外侧热水器上方排烟孔出口处的排烟管道脱出,法院认定事故原因系洗澡时热水器上方排烟孔排烟管道脱出的一氧化碳导致中毒。本案死者家属起诉燃气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经重庆垫江县人民法院一审、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重庆市高院再审裁定,均认为燃气表后的燃气设施,应由用户维护管理。该燃气公司已举证证明履行了按时进行检查义务,而案涉房屋的热水器属于安装在燃气表后的燃气设施,应当由用户而非燃气公司维护管理,因此燃气公司不应对死者的死亡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蔡某某,陈某某与重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
再审申请人蔡某某、陈某某1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游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3民终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某某、陈某某1申请再审称,根据2021年12月10日的《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每两年为天然气居民用户免费提供至少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并建立安全检查档案。书面记录检查内容并双方签字认可,如发现燃气灶具和附件存在安全风险隐患的须告知用户立即进行整改,直至安全风险隐患消除后方可供气;同时建立健全燃气用户安全检查档案。
一审、二审法院均错误地把供气单位入户安全检查责任(技术服务)和用户负责燃气设施维护、更新(资产金额的投入)的概念混淆,一审、二审过程中供气单位自始至终未提供书面安全检查记录、入户安全检查人员资质证照、入户安全检查档案,未尽到法定的安全保障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根据蔡某某、陈某某1的再审申请,本院主要审查重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蔡某某、陈某某1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为案涉房屋热水器上方排烟孔出口处的排烟管道部分脱出,导致热水器上方的排烟管道无法全部向室外排除天然气的废气,致使室内产生大量的一氧化碳,最后导致陈某某2中毒死亡。
根据《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天然气设施由天然气经营企业维护管理;气表(站)后的天然气设施,由用户维护管理。重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举示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按时进行检查义务,而案涉房屋的热水器属于安装在气表之后的天然气设施,应当由用户而非重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维护管理,因此重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应对陈某某2的死亡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蔡某某、陈某某1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蔡某某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综上,蔡某某、陈某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3月12日晚,蔡**之女、陈**(2010年10月3日出生)之姐陈某甲(2007年10月8日出生)在重庆市垫江县住房内卫生间洗澡时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第三人游**于当日凌晨2时许报警。
2023年3月12日凌晨3时20分,垫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勘现场,现场勘验笔录载明,涉案房屋位于重庆市垫江县,系两室一厨一卫结构套房,入户门为防盗门,由入户门进入室内为饭厅和客厅,饭厅南侧为洗漱间和卫生间,卫生间位于洗漱间东南角,洗漱间西侧为厨房,客厅北侧为第三人游**卧室,客厅东北侧为死者陈某甲卧室。室内房间窗户均为铝合金滑拉窗,两间卧室窗户均安装隐形防盗网,卫生间、厨房窗户安装不锈钢防盗网,勘查现场时,两卧室、洗漱间、厨房窗户已打开,卫生间窗户仍关闭状,室内仍留有明显异味。洗漱间靠南墙窗户处有一洗衣槽,在卫生间西墙外侧洗衣槽上方安装有一台前锋牌热水器(12L),该热水器距地0.92m,下方分别安装有天然气和冷热水进出管,均处于开启状态,热水器上方排烟孔出口处的排烟管道已脱出,排烟口径105毫米,排烟管道遮盖排烟孔口部约1/4,热水器上方已留有大量烟垢。
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2019年10月14日、2021年9月18日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入户安全检查,检查结果均为已安检无问题。死者陈某甲的祖父陈某文(陈某文已死亡)分别在2018年5月21日、2019年10月14日入户安检信息的电子签名栏签名予以确认,墙某洪在2021年9月18日入户安检信息的电子签名栏签名予以确认。同时,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幢楼的其他居民也进行了入户安检。
还查明,重庆市垫江县某某街道某某大道西段XX号X幢2-1的用户与该幢楼4-1的用户共用一个气表。死者陈某甲的祖母即该案第三人未参加诉讼,庭后,该院向其询问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因是放弃该案诉讼,并明确说不管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蔡**、陈**赔偿多少,一概不参与分配。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重庆某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死者陈某甲生前居住的房子是不是尽到了法定的入户安全检查义务,该不该对陈某甲的死亡后果承担对应的赔偿相应的责任;2、死者陈某甲对其死亡结果的发生该不该自行承担民事责任;3、重庆某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的天燃气质量(煤气)问题是不是陈某甲煤气中毒死亡的直接原因;4、一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蔡**之女、陈**之姐陈某甲(2007年10月8日出生)2023年3月12日晚在案涉住房内卫生间洗澡时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事实存在,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无异议,依法应予确认。后经垫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勘现场,发现案涉房屋卫生间西墙外侧洗衣槽上方安装有一台前锋牌热水器(12L),该热水器距地0.92m,下方分别安装有天然气和冷热水进出管,均处于开启状态,热水器上方排烟孔出口处的排烟管道已脱出,排烟口径105毫米,排烟管道遮盖排烟孔口部约1/4,热水器上方已留有大量烟垢。可见,陈某甲系因洗澡时被该房屋内热水器上方排烟孔出口处的排烟管道脱出的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从该案的现有证据看,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天然气供应企业已在2018年5月21日、2019年10月14日、2021年9月18日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入户安全检查,检查结果均为已安检无问题,该房屋的使用人也在其入户安检信息的电子签名栏处签名予以了确认,表明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的天然气供应履行了相应的检查义务。
因陈某甲洗澡时发生意外事故的热水器安装在案涉房屋的气表后,属于安装在气表后的天然气设施,按照现行的《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由其用户维护管理,并非由天然气供应企业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维护管理。因此,一审法院结合该案的详细情况,确定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陈某甲死亡结果的发生不承担民事责任合法有据,并无不当。蔡**、陈**上诉提出“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陈某甲死亡结果相应的赔偿相应的责任”的理由,与该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陈某甲作为年近16岁的未成年人(垫江县职教中心高中一年级在校学生),对自己家里住房内热水器上方排烟孔出口处的排烟管道部分脱出没有检查的情况下进行洗澡,导致其被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系其死亡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对自己的死亡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对应的民事责任。蔡**、陈**上诉提出“陈某甲不应当自行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因无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
尽管陈某甲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垫江县中医院也给死者陈某甲的奶奶游**出具了一氧化碳中毒的诊断证明属实,但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重庆某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给案涉小区用户的天燃气并没有存在质量(煤气)不合格,违反国家规定的法定标准条件,也没有重庆某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的案涉煤气应当承担质量(煤气)不合格的法律依据,蔡**、陈**上诉提出“重庆某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案涉天燃气质量(煤气)不达标的赔偿相应的责任”的理由,也只有少数、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虽然2010年7月3日颁布施行的《重庆市天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已不再施行,但现行的《重庆市天燃气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2020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天然气居民用户承担下列范围内天然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责任:(一)天然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天然气计量表(不含表)后的天然气设施;(二)天然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公共部位的,天然气管道入户墙(不含墙)内侧的天然气设施……”。该案中,死者陈某甲洗澡时发生意外事故的热水器设置在其住宅内,并没安装在案涉房屋的气表之前,陈某甲生前作为案涉房屋的用户之一,应当对该房屋天然气计量表之后设置的热水器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法律责任。因此,蔡**、陈**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仍然没有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依法亦不应支持。
综上,蔡**、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